背景: #EDF0F5 #FAFBE6 #FFF2E2 #FDE6E0 #F3FFE1 #DAFAF3 #EAEAEF 默认  
阅读新闻

脑死亡,如何立法?

[日期:2007-03-30] 来源:央视国际  作者:肖静 丁相顺 喻玫 [字体: ]

  [内容速览]脑死亡立法问题成为医学界、法律界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死亡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医学技术、社会伦理道德及复杂的法律问题。 专家认为脑死亡立法应当承认心脏死亡脑死亡双重标准。
    来源:光明日报

    由于在传统心脏死亡标准下,无法提供心脏供体,脑死亡立法问题遂成为医学界、法律界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死亡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医学技术、社会伦理道德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脑死亡,如何立法?

    死亡分为三个层次 脑死亡标准亟待明确

    长期以来,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死亡的标准进行立法,但传统上一直认可心脏停跳为死亡标准,医学院的教科书和临床实践也是采取心脏死亡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人们发现,从科学上讲死亡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就是脑死亡,没有脑电波活动,没有自主呼吸,没有反射,生命完全没有可能再逆转,但心脏可能还在跳动。第二就是临床死亡,心脏不跳了,这也不是彻底的死亡,因为可能还有组织存活。第三级的死亡是生物学的死亡,心跳停止24小时后,人体的组织细胞全部都死亡了。

    这三种状态,从生物科学的角度上讲,人都是死了,而且不可能复生,患者已经不具有任何生存和抢救的价值。但是,如果根据传统的心脏死亡标准,停止对已经脑死亡、尚未到达心脏死亡的患者进行抢救,将构成治疗上的过失甚至是杀人行为;而且,从道德的标准来讲,停止抢救一个没有达到法律死亡标准的患者将是反人道主义的行为。如果直接从已经脑死亡但心脏尚在跳动的患者身上摘除器官(特别是心脏),将有可能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

    如果承认脑死亡,将心脏仍然可能处于跳动状态的脑死患者宣布为死亡,就意味着可以摘除正在跳动的心脏进行移植,使心脏移植成为可能。而且,如果在脑死亡状态下进行包括眼角膜在内的其他器官移植,由于脑死亡后患者体内还维持一定的新陈代谢,移植器官存活和新鲜状态将大大改善。可以说,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将为器官移植开辟最广泛的前景,这也是确立脑死亡标准的重要的社会意义和医学价值之所在。

    脑死亡立法应当承认心脏死亡脑死亡双重标准

    由于发现了脑死亡现象和确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开始确立以脑死亡为内容的一元死亡概念。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承认脑死亡国家的死亡标准都是一元化的,有一些国家是在原有的心脏死亡标准的基础上承认脑死亡标准。

    为什么不能简单确立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和医学价值的脑死亡为一元的死亡标准呢?这时,就不仅仅涉及到死亡现象和死亡标准的技术性问题,而是与人类社会的承受力和接受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受到宗教和文化的密切影响。一般地来说,信奉自由主义和天主教教义的国家比较容易接受脑死亡的观念,但长期受到儒家伦理影响的东亚社会具有浓厚的宗族观念和先人崇拜意识,家属特别是患者的后代很难将仍然具有体温、心脏仍然处于跳动的患者看作为“死者”。为了调和移植需要和社会抵触心理的矛盾,一些东亚国家提出了心脏死亡和脑死亡的二元死亡标准,即以传统的心脏死亡标准为一般的死亡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家属选择脑死亡。

    如果能够科学地确定脑死亡标准和选择脑死亡要件,科学确立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为协调患者意愿与家属意愿提出合情合理的指导性意见,不仅有益于获得一般社会民众的理解和支持,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器官供体不足的问题。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在脑死亡立法时,应考虑到承认心脏死亡和脑死亡的双重标准。这样,既尊重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又照顾到了尚未接受新死亡概念的社会民众的感情要求,有助于减轻一元立法所造成的社会冲击和震动。

    没有技术人才财政准备 脑死亡立法应该慎行

    脑死亡立法还取决于脑死亡判定技术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足够量的、掌握脑死亡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的临床医生。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脑死亡诊断标准》等文件,在进行这一工作的时候,应充分借鉴世界上实行脑死亡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指标体系。同时,医生是脑死亡的判定者,是器官手术的实施者,决定着脑死亡标准在中国的最终命运,必须具有高超的医学知识、丰富的临床经验和脑死亡的法律准则。为了顺利实施脑死亡,中国应该培养一大批脑死亡判定方面的人才,同时,为了防止因为临床医务人员的失误耽误病人的治疗(如错误地将植物人状态的患者当作脑死患者而放弃抢救等),应严格限定实施脑死亡判定医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实施程序。

    如果在法律上确立脑死亡标准并得到社会广泛接受,将意味着移植器官的供给状况大大改善。但是,由于脑死亡患者的器官捐赠并不一定是特定的,如果器官移植的分配机制不健全,就有出现为了达到获得器官的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可能;如果患者为了特定的利益而选择脑死亡方式,也有可能出现器官买卖等犯罪行为。

    因此,为了保障脑死亡患者和器官接受者的利益,首先应该确立脑死器官捐赠、移植非利益性原则;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公平的、透明的器官分配机制,防止社会的特权阶层利用不正当手段优先获得器官移植。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国家建立必要的器官移植捐赠和分配网络,建立接受器官移植的排序办法,负担对脑死亡者摘除器官的临床费用、为保持器官新鲜运送器官的费用等必要的成本。如果没有国家的财政支持和必要的设施建设,对脑死亡立法以及建立在脑死亡基础上的器官移植应该慎行。

阅读:
录入:00700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深圳可否率先承认脑死亡?
下一篇:桂林首例:脑死亡后无偿捐献身体“六大件”
相关新闻       陈中华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